关于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05年03月22日

关于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

(1998年3月17日地质矿产部地发〔1998〕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厅(局)、海南省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产资源开发办:
    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下列矿产资源作如下授权:
    一、勘查登记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本办法附录中所列的矿产资源,其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采矿登记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规定的下列矿产,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1.油页岩;2.地热;3.锰;4.铬;5.钴;6.铁;7.硫;8.石棉;9.矿泉水。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除上述以外的其它矿产,其矿山生产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下的,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各矿种矿山生产规模的大、中、小型的划分,按地质矿产部《关于下发〈矿山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的通知》(地发〔1998〕47号)执行。

    以上被授权审批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再行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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