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减少城市噪音和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和自治区经贸委、公安厅、建设厅、交通厅《转发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和与此相关的设计、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与此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人防工程、防洪工程等凡是应该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按一定比例经搅拌站(厂、公司)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五条 市经委、建规委、公安局、市政管理局、交通局、发改委、质量技术监督局、环保局、财政局、物价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管理的有关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管理的日常具体工作和监督检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发展预拌混凝土的方针政策,组织协调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预拌混凝土的信息交流及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协助解决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协助有关部门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的资质认定和对预拌混凝土产品的质量监管;
(七)协助有关部门对预拌混凝土价格的监督;
(八)经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做好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工作。
第六条 在本市城区区域范围内,除市政抢修、维修工程外,一次性混凝土用量超过30立方米或建设工程总用量在200立方米以上, 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在市区、县城逐步实行限制现场搅拌混凝土。自2006年7月1日起,市城北区、来宾华侨投资区、河西区、河西工业区、来宾老城区范围内新开工的建设工程项目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后期实施区域由市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不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需要的特种类型混凝土,本市预拌混凝土企业无法生产的。
第九条 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现场占道、占地堆放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对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管理部门以及预拌混凝土管理部门应给予制止并及时纠正其行为。
第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审核预算(标底、标函)等,必须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为了更好地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合理利用资源,防止无序竞争和重复建设,预拌混凝土管理部门应做好行业发展规划和信息发布工作,指导该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新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我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合理布局的要求, 并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立项和报建手续。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后方能投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建设工程的使用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服从监理单位的现场监理。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做到建设工地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设置有停车场地和专用车辆冲洗设施,冲洗车辆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城市的下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采用公开投标的方式确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单位。投标或者中标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具有合法的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资质证。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严禁使用无证生产企业的预拌混凝土。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与预拌混凝土企业依法订立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计量方式、设计强度等级、起讫日期、价格和技术参数、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安全、技术交底等内容。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履行合同,做到及时供应,保质、保量,不得拒绝小批量混凝土的供应。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预拌混凝土相关的规定做好铺设、捣实、二次抹浆和养护等工作,以保证预拌混凝土使用效果。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按照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有关规定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定期公布的预拌混凝土价格信息为参照基础,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价格的监督,保护合理竞争,防止低于成本价倾销和哄抬预拌混凝土价格,禁止价格垄断。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输送泵车是设有固定装置的特殊运输车辆,需通行市区和城镇的禁行、禁停交通控制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要提前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通行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办理通行手续。
对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征收养路费由市养路费征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做到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控制噪声;必须按安全生产的有关要求,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车辆的管理,保持装备、车辆整洁,严禁撒漏。同时,要服从交通管理,文明行车,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生产预拌混凝土,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现场的见证取样混凝土强度试块必须留样待检,或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的检测单位进行抽检。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向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企业原因造成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企业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低于规定比例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证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的,由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临街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或堆放建筑材料,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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